[112]但是大多数人还是认为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对法学的指导作用,认为要在中国否定马克思主义法学是错误的,也是行不通的。
尤其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干吃财政饭,死工资,与普通公务员差不多,芭蕾舞演员也就属于中等收入群体,无权无势。不仅如此,典型的芭蕾舞剧还得是哑剧,不仅拒绝语言,通常也拒绝歌曲,这些铁镣压着演员只能借助舞蹈和音乐来高度抽象地表达简单的剧情。
乍看起来,似乎是与这一政治经济体制和政法意识形态相适应,因此当时中国拒绝了精细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假定上海芭蕾舞团抄袭中芭的《红》,或是某外国著名芭蕾舞团抄袭中芭的《红》。当两类作品均可获得高质量且水平相当之际,人们天然趋于接受图像。相对于剧本和影片,舞剧《红》后出,却无人吐槽。但令芭蕾例外的最重要变量之一是芭蕾的自身特点,即相对于潜在的市场需求,低质量的芭蕾没有市场,而高质量芭蕾舞剧的供给永远受限,永远不足。
与各行业一样,舞剧界形成的规范就是让可能对作品影响最大的那个人背锅——无论好坏。这就是法律人常说的以事实为根据。如果我们把法律思维仅仅局限在文义解释之中,就会发现难以解开的死扣儿——法律永远难以和现实吻合。
因此,在解释某一制定法条款时,我们必须关注那些为理解这一条款而做出贡献的其他条款。[11]这两个方面的协调都可以运用体系思维进行。即在法律规范、解释者、法律所欲调整的事实、社会关系这四者之间进行目光往返的来回穿梭,或者说需要在体系思维过程中确定法律的意义。不仅最高法院等机构有规范性法律的创制权,而且这样的思维层层下达,具体办案的法官也在实质法治观念之下,可以根据情势而变更法律,可以根据社会效果而不执行或变通执行法律,出现临时立法的现象。
[38]利奥拉•伊斯雷尔:《法律武器的运用》,钟振宇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第12页。整体思维、体系思维是中国人的思维优势,然而在法治建设中这种思维优势并没有发挥出来。
虽然只服从法律能满足严格法治的要求,但法律处在复杂的社会之中,仅仅依据法律规范来裁断案件纠纷并不一定是恰当的。依法办事的逻辑基础是演绎推理,运用方法主要是法律发现、文义解释和三段论推理等。[34]参见陈金钊:《多元规范的思维统合——对法律至上原则的恪守》,《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需要把法律推理的方法与其他法律方法结合起来。
第三,从外在的体系思维来看,面对机械司法或执法的指责,一部分人开始强调政治、道德规范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积极意义,要求司法者、执法者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要讲大局、讲道德、讲正义、讲正气等。法律的一般性推演出法律行为的可预测性。[33]然而,在任何社会中一个绝对完善的法律规范性结构都是不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恰当的法律意义只能借助体系思维和体系解释方法来实现。但仅有合法性还难以平衡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随着粗疏的法治走向细腻,为解决法律适用的恰当性就需要把体系解释方法当成黄金解释规则。
第二,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划分,本为帮助人们更好地发现法律,但却成了进行体系性沟通的壁垒。二是法律或案件的复杂性使得事实和法律的意义都可能面临着难以确定的情况,执法、司法者不知道如何才是依法办事。
法律规则是法律推理的基础,也是法治能够成立的基本前提。当我们面对个案发现具体的法律以后,还不能马上运用,还需要用体系的因素解决法律的一致性、恰当性等问题。
体系解释就是寻求一致性的方法。权力有多种,甚至是无处不在。[3]这种简单的依法办事的思维方式存在着很多的弊端。第二,在法律规范出现模糊性的时候,诠释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尤其是概念意义中心之外的边缘含义。法律规范是有位阶区分的,这些位阶关系所形成的关联结构,正与体系的构造相同。他们通常是通过特殊的解释用语或解释模式体现出来的,很少有直白的方式表达出来。
没有法律解释就不可能有法律的实际运用,在司法及执法领域存在法律运用的创造性是一种正常现象,对这一创造性的合理限制需要依赖于法律方法的正确运用。体系解释是在司法执法实践中完善法律最主要的方法,是法律思维体系中的黄金解释规则。
法律的运用必须针对个案重新进行法律发现。关于法律一般性的命题,解决了法律推理的可能性,但仍不足以解决法律运用的恰当性问题。
从体系思维的角度看,依法办事与讲政治、讲道德、讲正义等并不矛盾。当一个人学习了一种特定的话语后,它就成了他意识形态的一部分。
真正的简单案件以及法律规则的直接适用极少在法庭中发生争议。其实,司法实践中的争论多发生在规则意义的边缘地带,在规则的意义中心一般不会发生争论。法律的运用是综合方法的使用,体系思维和体系解释方法不仅限于联系上下文、不同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法律的意义,还包括对不同法律渊源形式之间建立逻辑关联。因此,只要法律概念或法律规定间在逻辑上自其抽象化的程度,或在价值上自其具体化的程度,形成位阶构造,便有据以将之构成体系的客体基础,而非削足适履:扭曲研究客体(法律概念或法律规定)在体系化上将之强纳于‘统一性及‘一贯性之架构的要求中。
这意味着体系性的法律规范在运用过程中又成了需要重新构造的法律碎片。对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我们不能抽象思辨,需要在具体的研究中就事论事,抽象地谈论只能为专断提供条件。
证成是一种情感,需要表达对法律的真诚,但真诚是有局限性的。体系思维就是要在多种意义中选择、确定其一种意义,从而消除法律意义多样性。
[26]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620页。第三,在法律体系内部,维护法律概念内涵的统一性,包括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一致性。
法律解释对法治的促成主要是在简单案件中,表现方式是根据法律的解释。把文义解释方法当成了黄金解释规则。[18]强调体系思维就是要在追求合法性的基础上,实现法律裁断的可接受性。本文的研究就是从体系思维和体系解释方法的角度审视现有法律思维的缺陷,并探索改进的方法。
第二,很多涉及权利的规定,要么是过于粗疏,要么是设置了很多细致的刚性规定,从而使权利的实现没有权力的行使那么自如,权力能够轻松地限制权利。而法官则可以在具体案件中的法律解释改变一般法律的意义。
对于法治建设来说,也许价值秩序比政治秩序能够发挥更重要的作用。[3]参见陈金钊:《依法标签下错误思维及其矫正》,《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
所提供的信息与所要进行的论证毫无关系。体系性思维是凝结各种法律方法的连接点,在体系解释方法中包含了论证思维、融贯思维、实质推理和修辞说服方法等。